主題探討
壹、不定期限契約形成原因
一、租賃雙方「意定」租期為不定期限。
二、超過一年期限之不動產契約,未訂立「書面契約」。
三、默示更新之規定(租期屆滿以後,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繳納租金,但雙方未續訂租約)。
四、法定租賃權(如民法第425條之一)。
貳、不定期限契約終止方法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協議,達成共識。
二、依照民法第425條第二項,即買賣可破租賃情況,租賃期限超過五年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若未經公證,可排除。
三、依據土地法第103條規定: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1.契約年限屆滿時。
2.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3.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4.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5.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參、觀念澄清
雖然可依照民法第442條:「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聲請法院調高租金(租金價格還需不動產估價師評估),但調高租金與終止契約為不同之意思表示,不宜同時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