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探討
壹、法源依據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二、 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貳、補償方式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
(一)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 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二)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
參、流程
一、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提出終止租約,應先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調解(租佃委員會),不成立時,再向縣市政府提出調處(租佃委員會)。調處(解〉成 功時,會發函「同意調處(解)成立證明書」,租約終止;調處失敗,會寫會議記錄(調處意見),供移送法院訴訟時參考。
二、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78條提出終止租約,應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請,檢附所有應備文件後,由縣市政府出面開協調會,通常還有一次說明會,說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依法補償金額計算方式,協調金額可以優(劣)於法定金額,最後做成會議記錄通知雙方,完成補償金額受領或是法院提存後,由縣市政府逕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