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遺產稅認識
一、遺產稅租稅客體
1、遺產稅課徵標的:
(1)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與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贈1Ⅰ)
(2)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遺產與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贈1 Ⅱ)
(3)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遺產與贈與稅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遺贈3-1)
(4)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法歸屬國庫;其應繳之遺產稅,由國庫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分配之。(遺贈2)
2、擬制遺產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遺產與贈與稅法規定徵稅:
(1)被繼承人之配偶。
(2)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其代位繼承人。)
(3)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贈15)(99地政士)
動動腦:父親死亡前二年贈與之不動產,視為遺產;若將其處分是否課徵奢侈稅?
二、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定義
1、境內:
遺產與贈與稅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遺贈4 Ⅲ)
2、境外:
遺產與贈與稅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遺贈4 Ⅳ)
三、納稅義務人 (90地政士) (105地政士)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贈6)
四、財產
1、定義:
遺產與贈與稅法所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贈4Ⅰ) (92地政士)
2、認定:
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以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其餘請見遺贈§9) 。
3、價值之計算:(102地政士)
(1)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遺贈10Ⅰ)
(2)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遺產與贈與稅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遺贈10 Ⅲ)
(3)地上權之設定有期限及年租者,其賸餘期間依左列標準估定其價額:
○1賸餘期間在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為其價額。
○2賸餘期間超過五年至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3賸餘期間超過十年至三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4賸餘期間超過三十年至五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5賸餘期間超過五十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6賸餘期間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地租額之十倍為其價額。
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但當地另有習慣者,得依其習慣決定其賸餘年限。
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遺贈施行31) (92地政士)
(4)永佃權價值之計算,均依一年應納佃租額之五倍為標準。(遺贈施行32)
(5)典權以典價為其價額。(遺贈施行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