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稽徵程序
一、贈與稅申報
1、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遺產與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遺贈24Ⅰ)
2、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遺贈24Ⅱ)
3、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遺贈25)
4、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三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遺贈26Ⅰ)
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遺贈26Ⅱ)
二、核定稅額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遺贈29)
三、繳納稅款
1、繳納期限: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遺贈30Ⅰ)
2、 分期繳納:
(1)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遺贈30Ⅱ)
(2)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遺贈30Ⅲ)
3、實物抵繳:
(1)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2)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遺贈30Ⅳ)
4、抵繳之財產價值計算
(1)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贈與稅之價值為準。
(2)前項抵繳之標的物為折舊或折耗性之財產者,應扣除繼承發生日至申請抵繳日之折舊或折耗額;其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
(3)前項之他項權利為抵押權者,其擔保之債權於抵繳後經債務人清償,致抵繳價值超過原抵繳稅款者,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4)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以外之財產抵繳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準用有關贈與財產之估價規定辦理。(遺贈施行46)
四、發給證明書
1、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遺贈41Ⅰ)
2、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遺贈41Ⅱ)
五、產權移轉登記
1、贈與稅之保全規定:
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贈8)
2、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遺贈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