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贈與淨額之認定
一、贈與總額
1、贈與總額為依第三條規定之贈與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
2、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遺贈19Ⅱ)
二、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項目(贈與稅免稅範圍) (97地政士)
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1、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2、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3、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4、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5、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6、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7、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遺贈20)
8、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十六條之一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遺贈20-1)
9、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都計50-1)
註: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但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繼承時免徵遺產稅,但贈與時仍應課徵贈與稅。
三、扣除額
1、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遺贈21)
2、不動產贈與移轉由受贈人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101地政士) (104地政士)
四、免稅額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遺贈22) (98地政士) (97地政士)
五、贈與淨額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遺贈19Ⅰ)
贈與淨額=每年贈與總額-扣除額-免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