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贈與稅認識
二、贈與稅課徵範圍
1、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贈3Ⅰ)
2、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贈3Ⅱ)
3、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遺產與贈與稅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贈與稅。(遺贈3-1)
三、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定義
1、境內:
遺產與贈與稅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遺贈4 Ⅲ)
2、境外:
遺產與贈與稅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遺贈4 Ⅳ)
四、擬制贈與(視同贈與)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遺產與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1、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2、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3、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4、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5、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6、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遺贈5)
特別說明:買賣與贈與之區別:(法律關係之判斷)
買賣 | 贈與 | 擬制贈與 | |
法源 | 民法§345 | 民法§406 | 遺贈稅法§5 |
定義 | 基礎法律關係 | 基礎法律關係 | 為課稅之目的而訂定之關係 |
有償/無償 | 有償行為 | 無償行為 | 不能舉證有償,即為無償,視同贈與 |
性質 | 債權契約 | 債權契約 | 課稅要件 |
要式/不要式 | 不要式行為 | 不要式行為 | -------------- |
作為法院判決基礎所認定之事實,係指客觀存在之真實事實,不包括法律基於行政管理措施所擬制之事實。是以,一定親等間之法律行為究屬買賣或贈與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加以判斷,不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一定親等間親屬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五、不視為贈與稅
1、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以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十足取償者,其免除之差額部分,非遺產與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贈與。(遺贈細2)
2、保證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償免除其債務者,應以贈與論。但主債務人宣告破產者,保證人之代償行為不視為贈與。以保證債務為目的而為連帶債務人者,仍適用前項規定。(遺贈細3)
六、納稅義務人 (90地政士) (105地政士)
1、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1)行蹤不明。
(2)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3)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遺贈7Ⅰ)
2、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遺產與贈與稅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遺贈7Ⅱ)
七、財產
1、定義:
遺產與贈與稅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贈4Ⅰ)
2、認定:
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贈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
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以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
(其餘請見遺贈§9) 。
3、價值之計算:
(1)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贈與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遺贈10Ⅰ)
(2)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遺產與贈與稅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遺贈10 Ⅲ)